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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1.05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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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之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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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2.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3.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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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五。 二、金屬礦: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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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2.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3. 期繳納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4.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1.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