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當次工作完成後,未依所任職務於領、退料單簽名,或未確實核對所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致爆破專業人員有第二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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