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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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當次工作完成後,未依所任職務於領、退料單簽名,或未確實核對所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致爆破專業人員有第二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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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0條的规定,如果爆破专业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该废止其爆破专业人员证: 1. 具有该条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 2. 非法持有、取用、移转或废弃爆炸物。 3. 怠忽职守致遗失、失窃爆炸物或发生灾变。 4. 无故不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调训,累计三次以上。 5. 自本办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条受警告处分,累计达六次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爆破专业人员出现这些情况,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爆破专业人员证。除非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否则不得再申请爆破专业人员证: 1. 有第2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并依上述规定废止爆破专业人员证,其所受监护或辅助宣告经撤销。 2. 依前项第4款规定,废止爆破专业人员证,并自废止之日起满一年,并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员或爆破专业人员训练结业证书。 3. 依前项第5款规定废止爆破专业人员证,并自废止之日起满三年,并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员或爆破专业人员训练结业证书。 根据最新的相关法规,本條項目的參考資料中未提到具體的範例。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條第六款條文
- 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條文
-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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