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原因已消滅。 三、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四、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帶「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1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