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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爆破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2.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原因已消滅。 三、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四、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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