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26條的規定,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以確定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若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導致證照被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進行撤換。 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的原因消失後,仍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參考資料:《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爆炸物之管理,第一項爰於明定爆炸物管理員之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對於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之爆炸物管理員予以撤換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爆炸物管理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爆炸物管理員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其工作內容包括自火藥庫提領至工作場所之暫存看管、警戒、裝填、裝填賸餘歸還火藥庫存放、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為維護工作場所及爆炸物使用人員之安全考量,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爆炸物使用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之規定,經行政院認定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並列入法規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完成法規之修正。 四、查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醫師法,107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藥師法、醫事檢驗師法、語言治療師法、聽力師法、驗光人員法、護理人員法、呼吸治療師法、助產人員法、社會工作師法,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營養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物理治療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等十七部法律之相關條文,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並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落實保障當事人之工作權。 五、爰參考前述其他立法例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第三項。於第一項第一款句末增列「,尚未撤銷」之文字,以資明確。另增訂第三項回復條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六、原條文第二項所稱「爆炸物管理法令」,包含「行政規則」在內,為保障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之工作權,爰將「爆炸物管理法令」修正為「爆炸物管理法規」,即指「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及「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又該項意旨係在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證照遭廢止時,為落實該廢止處分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調整該人員之職務,爰增加「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之文字,以資明確。
一、為健全爆炸物之管理,第一項爰於明定爆炸物管理員之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對於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之爆炸物管理員予以撤換之處分。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爆炸物管理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爆炸物管理員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其工作內容包括自火藥庫提領至工作場所之暫存看管、警戒、裝填、裝填賸餘歸還火藥庫存放、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為維護工作場所及爆炸物使用人員之安全考量,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爆炸物使用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之規定,經行政院認定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並列入法規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完成法規之修正。 四、查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醫師法,107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藥師法、醫事檢驗師法、語言治療師法、聽力師法、驗光人員法、護理人員法、呼吸治療師法、助產人員法、社會工作師法,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營養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物理治療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等十七部法律之相關條文,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並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落實保障當事人之工作權。 五、爰參考前述其他立法例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第三項。於第一項第一款句末增列「,尚未撤銷」之文字,以資明確。另增訂第三項回復條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六、原條文第二項所稱「爆炸物管理法令」,包含「行政規則」在內,為保障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之工作權,爰將「爆炸物管理法令」修正為「爆炸物管理法規」,即指「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及「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又該項意旨係在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證照遭廢止時,為落實該廢止處分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調整該人員之職務,爰增加「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之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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