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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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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未切實對爆炸物領退料單記載事項,及所列人員欄位簽名者之資格。 八、未於爆炸物發放後二十四小時內催,致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退料作。 九、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當地點為之。 十、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 十二、未切實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項自主查核措施。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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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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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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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