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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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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受災地區重建)需要,借用公有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2條,各級政府在進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時,如需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以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再辦理相關的借用手續。此時,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0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舉例來說,假設在礦災受災地區進行公路搶通工程時,需要借用旁邊的土地進行施工,根據這項法規,施工單位可以先取得管理機關的同意,再開始使用該土地進行施工,而不必等到辦理所有的借用手續或遵循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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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受災地區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