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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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受災地區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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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2條,各級政府在進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時,如需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以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再辦理相關的借用手續。此時,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0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舉例來說,假設在礦災受災地區進行公路搶通工程時,需要借用旁邊的土地進行施工,根據這項法規,施工單位可以先取得管理機關的同意,再開始使用該土地進行施工,而不必等到辦理所有的借用手續或遵循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的相關規定。
- 非名詞
- 第四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國有財產法 第 4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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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