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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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 2.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 3.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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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所提及的「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3條,可以進行如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在受災地區進行重建工作時,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的限制。同時,政府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當完成重建後,政府應按照要求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原狀。 2. 第2款規定,對於以臨時通路或設施的興建所需的水土保持計畫,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款的要求下,可以改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該申報書需經過相關專業技師的簽證,然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和監督實施。 3. 第3款規定,如果土地位於森林區域,且需要在該區域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則應事先通知相關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並經派員進行會勘並同意後方可進行施工。此外,在進行伐採作業之後,應按照森林法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30條和第45條的規定,補辦相應的手續。在補辦程序完成之前,伐採的林產物不得運出森林區域。 以上釋義主要根據問題中提供的相關法條內容進行解釋,其中針對第1項的範例可以參考「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本身的規定,以及相關的行政程序和實施典型例子。同樣地,對於第2項和第3項的範例可以參考相關法律和規定中的實際案例或相關文件。
- 第六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6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9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0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1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5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30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45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6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6-1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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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