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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30 條(對保安林使用收益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2.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3.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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