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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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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2. 2.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因土地一部之徵收,致餘地不能供原來之用途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其全部。

(0340117 全文修正)

經停止砍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核准砍伐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前項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呈農林部」修正為「層轉中央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0891027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主管機關主管或執行之規定予以刪除或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0210820 制定)

因土地一部之徵收,致餘地不能供原來之用途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其全部。

(0340117 全文修正)

經停止砍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核准砍伐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呈農林部」修正為「層轉中央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主管機關主管或執行之規定予以刪除或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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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