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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編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地方主管官署得代執行,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段修正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全條列為第一項。 三、「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以利檢查。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授權訂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於本條文第三項,俾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原則。
私有土地編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地方主管官署得代執行,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段修正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全條列為第一項。 三、「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以利檢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授權訂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於本條文第三項,俾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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