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森林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3.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