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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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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3. 3.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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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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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私有土地編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地方主管官署得代執行,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0741203 全文修正)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段修正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全條列為第一項。   三、「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以利檢查。

(0870505 修正)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授權訂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於本條文第三項,俾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原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搬運名詞
  • 偵查名詞
(0210820 制定)

私有土地編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地方主管官署得代執行,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段修正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全條列為第一項。   三、「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以利檢查。

(0870505 修正)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授權訂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於本條文第三項,俾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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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45 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