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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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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2. 2.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3. 3.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森林法第44條的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需要設置帳簿,並且記載林產物的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在進行林產物採取時,採取人也需要選定用於林產物的記號或印章,并在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且在搬出林產物之前使用。此外,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的相同或相似記號或印章。 範例:根據上訴人林務局的證詞,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來記載林產物相關資訊,以及選定並申報使用記號或印章。同時也需要遵守不得使用他人申報有案的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的規定。

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0340117 全文修正)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074120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申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其林產物之搬運。   四、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序文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一款之「令選定」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修正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以資明確,並符實際。   三、第二款之「呈報」修正為「申報」。   四、第四款之「令林產物營業人」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並作文句調整。   五、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0870505 修正)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過於籠統,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0210820 制定)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0340117 全文修正)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序文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一款之「令選定」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修正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以資明確,並符實際。   三、第二款之「呈報」修正為「申報」。   四、第四款之「令林產物營業人」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並作文句調整。   五、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0870505 修正)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過於籠統,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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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44 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