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森林法第44條的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需要設置帳簿,並且記載林產物的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在進行林產物採取時,採取人也需要選定用於林產物的記號或印章,并在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且在搬出林產物之前使用。此外,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的相同或相似記號或印章。 範例:根據上訴人林務局的證詞,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來記載林產物相關資訊,以及選定並申報使用記號或印章。同時也需要遵守不得使用他人申報有案的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的規定。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申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其林產物之搬運。 四、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序文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一款之「令選定」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修正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以資明確,並符實際。 三、第二款之「呈報」修正為「申報」。 四、第四款之「令林產物營業人」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並作文句調整。 五、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過於籠統,爰予刪除。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一、條次變更,序文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一款之「令選定」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修正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以資明確,並符實際。 三、第二款之「呈報」修正為「申報」。 四、第四款之「令林產物營業人」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並作文句調整。 五、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過於籠統,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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