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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2.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3.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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