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第 44 條
- 1.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 2.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 3.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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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森林法第44條的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需要設置帳簿,並且記載林產物的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在進行林產物採取時,採取人也需要選定用於林產物的記號或印章,并在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且在搬出林產物之前使用。此外,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的相同或相似記號或印章。 範例:根據上訴人林務局的證詞,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來記載林產物相關資訊,以及選定並申報使用記號或印章。同時也需要遵守不得使用他人申報有案的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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