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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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應開放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提供人民鑑定或採樣之申請。 根據這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義務開放地質鑽探所獲得的岩心及標本,以供人民進行鑑定或採樣。 2.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三、鑽探岩心、標本之編號及數量。 四、鑑定方式、採樣大小。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根據這項規定,進行申請時必須填寫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的身分資料、申請的日期和用途、所需的鑽探岩心和標本的編號和數量,以及鑑定方式和採樣大小等。此外,也應該在申請書中載明其他相關事項。 3. 前項申請方式,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鑽探岩心或標本之保存現況,以為准駁。 根據這項規定,申請方式可以透過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進行。另外,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鑽探岩心或標本的保存現況來判斷是否准許申請。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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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