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6.06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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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地質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前二條所指原始地質資料包括野外地質調查、現地試驗、實驗室分析之紀錄資料或經整理可資為研判、分析之紀錄、圖表、影像、照片、鑽探岩心或標本等資料。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地質相關書圖文件及原始地質資料,經整理、分類、電腦化處理後,匯入全國地質資料庫,並建立資料目錄。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原始地質資料之鑽探岩心及標本,經篩選、處理後,貯存於適當場所,並建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目錄。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目錄,適時公開。
-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全國地質資料庫,提供人民查詢及申請。
-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三、申請資料項目、範圍及數量。 四、其他應載明事項。
- 前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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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06.0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