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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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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發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相關地質調查資料。 二、地質安全評估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 三、前二款資料或報告附屬之書、圖等文件。
  2. 2.前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第3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應將相關地質調查資料、地質安全評估相關地質調查報告以及相關文件提交中央主管機關。另外,申請案資料的所有人應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並且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在此期限內要求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可以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產生的額外成本。 範例資料:根據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第3條,當一個地震發生後,建築物的安全性成為重要的關注焦點。因此,當有關地質資料被調查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在核准相關申請案後的一個月內提交這些資料給中央主管機關,以便進行相應的評估。同時,申請案資料的所有人應該保存原始資料六個月,並且當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交原始資料時,可以要求得到相應的補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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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第 3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