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法條規定了民營公用事業在同一區域內不得設立同種第二公用事業,除非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已無法滿足公用需求並無法擴充設備。這意味著民營公用事業在同一區域內需要獲得監督機關的批准才能設立新的同種公用事業。 一個可能的例子是,如果某地區已經有一家民營電力公司在運營,該條例禁止在同一區域內再設立一家同樣從事電力供應的公用事業,除非監督機關確定該區域已經有的電力公司無法滿足公用需求並無法進行擴充設備。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