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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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 2.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 3.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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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9條的規定,民營公用事業的營業期限標準為三十年。當營業期限屆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有權通知該事業人,收歸事業歸公營,但須在期滿前的兩年內通知。 如果政府沒有在前項規定的通知時限內執行,該事業人有權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可以申請換發執照。不過政府仍有權在十年到期前按照前項規定的程序收歸事業歸公營。 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成立的民營公用事業,滿三十年後,可以適用前兩項規定,也就是收歸事業歸公營。如果特許契約中已有不同的規定,則按照該規定執行。 舉例來說,假設某民營公用事業在2000年成立,特許期限為40年。根據第三項規定,在2030年滿三十年後,該事業可以適用第一項規定,即政府可以通知收歸事業歸公營。如果特許契約中有其他規定,則按照該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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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