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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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1條的規定: 1. 如果民營公用事業有違反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以及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地方監督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命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如果違反了該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則可以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的營業權。 2. 前項的處分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作為對此規定的範例,民營公用事業違反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之一,可能是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要求獲得相關許可或執照進行業務運營。在這種情況下,地方監督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或要求撤換負責人,以確保民營公用事業遵守法規。如果違反的是第十六條,例如涉及安全或環境問題,地方監督機關可以暫停其營業權的一部分或全部,以保護公眾利益。在這些情況下,地方監督機關的處分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 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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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