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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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者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高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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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3條,民營公用事業除了應該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外,其經營範圍所屬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成為地方監督機關,而中央主管機關則是最高監督機關。這表示在監督民營公用事業的過程中,地方監督機關以及最高監督機關都應該扮演重要角色。 參考資料:行政院經濟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茲舉一例,假如在某個直轄市中有一家民營電力公司,該公司的經營範圍屬於直轄市的監督範圍內,則直轄市政府擁有監督該公司的權限。同樣地,中央政府也有權監督該公司的運作,並作為最高監督機關。這樣的安排可以確保民營公用事業在其運營過程中受到適當的監督和規範。 參考資料:行政院經濟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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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