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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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 2.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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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4條的規定: 1. 民營公用事業必須要經過地方監督機關的核准登記,並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的執照和營業區域圖之後,才能開始營業。 2. 登記的詳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這條法規主要是針對民營公用事業的監督和管理進行規範。根據這條條文,民營公用事業在開始營業之前必須先取得地方監督機關的核准登記,並且通過中央主管機關的審核,獲得相關的執照和營業區域圖。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民營公用事業的合法性和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 舉例而言,如果一家私營水電公司想要在某個地區開展業務,就需要先向當地監督機關進行登記,並提交相關的申請文件。地方監督機關將審核該公司的運營計劃和相關的證明材料,並做出核准或否決的決定。如果核准,則會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發給執照和營業區域圖給該公司,該公司才能正式開始提供水電服務。這樣的規定能夠保證民營公用事業在開展業務時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並保障公眾安全和權益。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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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