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3條,只有依照考試法規定通過技師考試並取得技師證書的中華民國國民,才有資格擔任技師。在技師法施行之前已經取得技師證書的人,也可以繼續擔任技師。而未經過分科考試並取得相應技師證書的人,則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的稱號。 參考資料: 技師法第3條
農業技師分左列各科: 一、農藝科。 二、園藝科。 三、森林科。 四、蠶桑科。 五、植物病蟲害科。 六、畜牧科。 七、獸醫科。 八、農業化學科。 九、水產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其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立法理由本條僅就第二款作文字修正使語義明確,其餘未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三項,限制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農業技師分左列各科: 一、農藝科。 二、園藝科。 三、森林科。 四、蠶桑科。 五、植物病蟲害科。 六、畜牧科。 七、獸醫科。 八、農業化學科。 九、水產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其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本條僅就第二款作文字修正使語義明確,其餘未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三項,限制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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