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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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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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技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當技師受到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的處分確定後,他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的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交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註銷或保存。如果他沒有交付,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公告註銷,並通知技師公會及所屬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那些被聘用執行業務的技師,必須通知他們所屬的執業機構。該規定的參考資料目前沒有提供。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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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