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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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技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該條共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當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接受停業務處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若欲申請恢復執業並重新發給執照,若原執業執照的有效期尚未屆滿,需根據第四條的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並繳納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而,若申請執業執照並無新增科別,則可以免除提供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後,將根據原執業執照的有效期重新發給執照。 第二項規定,若依第一項申請執照的情況下,原執業執照的有效期已屆滿,則需依照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的規定,申請換發新的執業執照。 參考資料: 1. 技師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50031&FLNO=9 2.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最新法令,尚未找到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法規
- 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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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