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技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11.14
技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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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
-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為專任,並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事實。其屬國內服務年資者,並應檢附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一份;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紀錄。
-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前項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業機構所在地,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執業範圍,不得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申請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關於執業範圍、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執業技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具之年度業務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執業機構基本資料:包括執業機構名稱、所在地、員工人數與名冊、執業技師及科別。
二、年度辦理服務案件統計表:包括服務案件名稱、委託人姓名或名稱、服務契約金額與本年度完成金額、主要參與執業技師、服務內容摘要。
三、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編列、支出情形。
四、製作日期。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科技師公會,於該科未成立技師公會者,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技師公會。
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代表)。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技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應互為通知,並應分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技師業務應使用中文。
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執業圖記及各類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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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師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11.1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