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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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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核
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廢止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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