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0.29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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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辦理。
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專、甲、乙、丙共四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專級承裝業:承裝電壓二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且其配電外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甲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三、乙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四、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單相受電之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申請登記為甲專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十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二十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配電線路裝修或配電電纜裝修職類技術士。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配電線路裝修或配電電纜裝修職類技術士。
三、具有符合下列規格之設備: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三輛。
(二)昇空在三十六英呎以上之框式高空作業車四輛。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三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
(二)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
(三)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承裝業不得僱用下列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一、未符合前四條有關僱用資格規定之人員。但具有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測驗合格之配電電纜接頭處理技術人員、配電線路裝修相等丙級技術人員或配電電纜裝修相等丙級技術人員,並領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二、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
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受僱於各級承裝業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用電場所或其他承裝業依法登記之職務。
-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本規則所定承裝業之各類登記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全文共 2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0.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