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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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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承裝
業已
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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