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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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2.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 3.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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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22條的規定,有以下內容: 1.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2.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 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 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 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 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 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3.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根據上述法規,若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登記。此外,承裝業如果符合列舉的情事之一,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登記。例如,若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導致危險,並經法院判決定罪確定,或者有與他人共同竊電的行為,同樣經法院判決定罪確定等等。另外,若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卻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也可以被廢止登記。此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承裝業或其負責人在三年內不得重申請承裝業登記。 參考資料: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30022)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投標名詞
- 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條文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6 條條文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7 條條文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8 條條文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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