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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2.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3.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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