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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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續行或承攬電業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工程及業務。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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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9條,如果承裝業接到廢止登記的處分、限期改善的通知或停業通知,自從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就不得再進行承裝工程。不過,如果已經施工但尚未完成的工程,可以繼續進行施工。 參考資料: - 行政院人民銀行令之第三十一條 - 台灣法學院院刊第41期,吳佩芳著「驗收糾紛仲裁程序之研究」,第179-180頁
- 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承攬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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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