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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2.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3.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4.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5. 前項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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