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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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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部取得土地,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2. 2.前項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法第八條所定核定之營運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3條,當經濟部取得土地後,如果要將土地租出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進行開發,則必須訂定書面契約。此契約的存續期間不能超過土地法第八條所核定的營運期間。

  • 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條文
  • 地上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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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部取得土地,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