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6.25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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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取得土地,係指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
- 本部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二、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三、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 本部辦理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 本部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標售或標租。
- 本部於辦理前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
-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本部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開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
-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另行協商定之。
本部信託、委託私人、團體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訂定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納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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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6.2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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