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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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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部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標售或標租。
  2. 2.本部於辦理前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當經濟部取得可用於建築的土地後,可以以以下兩種方式處理: 一、根據前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方式進行使用、收益。 二、進行租售或標售。 此外,根據相關法規,經濟部在執行上述作業時,可以根據各公共建設事業的需要訂定作業要點。這些作業要點可能包括關於使用、收益、讓售、標售或標租等方式的相關規定。 相關參考資料: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第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收益及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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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本部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