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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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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並應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人員一併移轉,且承諾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2. 2.第一項使用人,指產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3條的規定,工業區的移交接管必須經過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的同意。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根據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必須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的管理機構和人員一併移轉,並且承諾在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第一項所指的使用人,是指產業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土地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的方式提供給使用者,則使用人指的是土地或建築物的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工業園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提供道路使用。假設某工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欲將其負責的道路公共設施用地移交給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該工業園區的土地所有權人必須過半數同意這項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申請移交接管時,同意接受管理機構和相關人員一併移轉,並承諾至少在移交接管生效後續聘一年。這樣的舉例符合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3條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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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 3 條規定:「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