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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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3條的規定,工業區的移交接管必須經過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的同意。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根據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必須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的管理機構和人員一併移轉,並且承諾在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第一項所指的使用人,是指產業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土地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的方式提供給使用者,則使用人指的是土地或建築物的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工業園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提供道路使用。假設某工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欲將其負責的道路公共設施用地移交給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該工業園區的土地所有權人必須過半數同意這項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申請移交接管時,同意接受管理機構和相關人員一併移轉,並承諾至少在移交接管生效後續聘一年。這樣的舉例符合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3條的要求。
- 主管機關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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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