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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7.19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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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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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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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並應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人員一併移轉,且承諾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2. 第一項使用人,指產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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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移交接管之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管理機構之辦公設備、物品及相關檔卷文件。 三、管理機構之人員。 四、管理機構承辦之各項業務。 五、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 六、其他經協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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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之移交接管,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成立工作小組,訂定移交接管作業計畫,並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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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前條移交接管作業計畫訂定後,應辦理公告;其公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移交接管之工業區。 二、接管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移交接管範圍。 四、移交接管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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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工業區移交接管生效日起,於移交接管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變動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移交接管生效日當時之現況,無償取得移交之全部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並概括承受接管前之權利義務。 二、管理機構人員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概括承受及處理。 三、管理機構之業務移轉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四、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概括承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7.1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