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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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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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2條,該法規規定了工業區的移交接管程序。根據法條,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基於政策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的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 根據參考資料《發展工業區規劃利用暨認定作業要點》,工業區的移交接管是指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的工業區,轉交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的程序。例如,某個工業區的管理權原本由經濟部負責,但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協商,將該工業區的管理權移交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因此,根據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第2條,工業區的移交接管可以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協商,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後協商辦理。
-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5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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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