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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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時,為維持正常營運,維護園區內其他使用人之權益,得為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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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2條的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該辦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廢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時,為了維持正常營運並保護園區內其他使用人的權益,有權進行強制接管營運的處置。 這意味著當中央主管機關判定必須廢止某個公民營事業或由興辦工業者投資興建和管理的企業時,為確保園區內其他人的利益不受損害並維持正常運作,可以採取進一步的行動,包括強制接管營運。這種接管可能包括接管該公司的資產、運營權或其他必要的控制措施。 假設某工業專用碼頭的經營者因違反相關法規或合約條款而被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廢止其經營許可,為了保護其他使用人的權益並確保港區的正常運作,該碼頭經營者的營運可能會被中央主管機關強制接管,並由該機關負責碼頭的運營和管理,直到找到合適的營運者為止。這樣可以確保該碼頭的營運不會中斷,其他使用人的權益得到保護。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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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