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9.01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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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職務。
- 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 (構)、協調其他機關(構)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會計師之方式組成。
- 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得委託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接管營運時,警政、航政、海關、商港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接管營運期間被接管人應無條件配合接管營運小組之接管作業,並答覆有關之詢問及提供相關之資料。
- 接管營運小組得要求被接管人所僱用之員工,配合接管營運小組維持運輸服務之需求進行作業。
- 接管營運期間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
- 接管日以前產生之費用及接管營運期間因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事由所生之費用,應由被接管人負償還責任。
- 為確保接管營運期間資金調度需求,接管營運小組得視營運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經費做為接管營運期間之週轉金。
- 前項週轉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管營運小組終止接管營運後三個月內結清帳目,如有賸餘,解繳前項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移交新營運者時。
二、有事實足認為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時。
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之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原投資興建契約或原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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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9.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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