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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聘用或約僱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單位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2. 前項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準用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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