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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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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聘用或約僱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單位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2. 2.前項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準用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如果因業務需要,聘用或約僱的人員在辦公時間外需要加班,應給予相應的加班費、補休假或其他相當的補償。此外,第35條提到加班費的標準應準用行政院訂定的公務人員加班費標準支給。 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是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時,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的補償。這個法條確立了公務人員在特定情況下加班時應該獲得的保障與補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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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35 條規定:「聘用或約僱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單位預算之限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