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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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產業園區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產業園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或難以修復作園區使用。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重大建設,無繼續維持產業園區之必要。 三、為因應產業環境轉型或較適宜作為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 四、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產業園區之區位對附近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經檢討劃入都市計畫範圍。 五、產業園區因土地取得困難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作園區使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致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無法繼續存在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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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2條的規定,產業園區無存續必要的認定基準包括以下六點: 一、產業園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或難以修復作園區使用。這表示如果產業園區發生了以上的災害,使得園區無法修復或修復困難,就可認定園區無存續必要。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重大建設,無繼續維持產業園區之必要。這表示如果政府制定了相關政策或進行了重大建設,使得產業園區是否繼續存在變得無必要,就可認定園區無存續必要。 三、為因應產業環境轉型或較適宜作為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這表示如果產業環境發生轉型或園區適宜被用於其他用途,且該用途不會妨礙附近土地的使用,就可認定園區無存續必要。 四、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產業園區之區位對附近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經檢討劃入都市計畫範圍。這表示如果產業園區的位置對附近的生活環境產生了不良影響,且經過檢討後劃入了都市計畫範圍,就可認定園區無存續必要。 五、產業園區因土地取得困難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作園區使用。這表示如果因為土地取得的困難或其他因素導致產業園區無法順利開發或使用,就可認定園區無存續必要。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致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無法繼續存在之事由。這表示如果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存在其他足以使園區的一部分或全部無法繼續存在的原因,就可認定園區無存續必要。 綜上所述,根據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2條的規定,只要滿足其中任何一項認定基準,就可以認定產業園區無存續必要。
-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都市計畫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5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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