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應依核定進度辦理受託業務,其未按核定進度開發完成而增加支出之費用,不予計入開發成本。但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之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在委託開發產業園區的業務過程中,應按照核定的進度辦理開發工作。如果未能按照核定的進度完成開發工作並因此增加支出,這些費用將不被視為開發成本。然而,如果延誤是因為不可抗力或不是公民營事業的過失所引起的,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00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因自然災害、戰爭、社會動亂、罷工等不可預見或無法控制的情況而引起的事件。此外,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02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的事由是指由於其他相關方面的原因,例如政府行為或政策變化等,導致公民營事業無法按照核定的進度完成開發工作。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家公民營事業委託開發一個產業園區,但由於突發的大型地震延誤了開發進度,這些由於延誤而產生的額外費用不能被視為開發成本。然而,如果延誤是由於政府行動,如政府決定變更該產業園區的用途,導致公民營事業無法按計劃進行開發,而延誤產生了額外費用,而且該公民營事業已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則這些額外費用也不會被計入開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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