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11條的規定,申請人在進行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時應配合園區需要,自行留設或興闢必要的公共設施。申請人也可以按照受益比例分攤產業園區所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的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將相關內容列入事業計畫書中。 根據《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在申請人自行留設或興闢的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自行管理維護時,應在留設或興闢完成後立即捐贈給該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 此外,根據內政部於2019年3月25日發布的《產業園區管理與運作要點》,產業園區中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是遊憩區、綠化區、交通區或其他相關區域。這些公共設施用地的建設和管理需要遵守相應的法規和法令,以確保其功能的正常運作,並提供適合的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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