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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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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維護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後之環境品質,申請人應配合園區需要,自行留設或興闢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按受益比例分攤園區所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事業計畫書內。
  2. 2.前項自行留設或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預期無法自行管理維護時,應於留設或興闢完成後即行捐贈予該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11條的規定,申請人在進行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時應配合園區需要,自行留設或興闢必要的公共設施。申請人也可以按照受益比例分攤產業園區所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的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將相關內容列入事業計畫書中。 根據《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在申請人自行留設或興闢的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自行管理維護時,應在留設或興闢完成後立即捐贈給該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 此外,根據內政部於2019年3月25日發布的《產業園區管理與運作要點》,產業園區中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是遊憩區、綠化區、交通區或其他相關區域。這些公共設施用地的建設和管理需要遵守相應的法規和法令,以確保其功能的正常運作,並提供適合的環境品質。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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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11 條規定:「為維護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後之環境品質,申請人應配合園區需要,自行留設或興闢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