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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劃之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公開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2.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受理機關。 三、變更規劃事由。 四、變更基地範圍。 五、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六、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七、其他重要事項。
  3.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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