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第 5 條
快速跳轉
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第5條規定了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法條的解釋如下: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這一項指出管理機關只能提供自己合法擁有權利的文化創意資產進行利用。例如,如果文化創意資產是由個別藝術家或機構所擁有,管理機關不能提供該資產進行利用。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這一項意味著管理機關不能無故拒絕提供文化創意資產的利用,除非該資產屬於國家珍貴的文化創意資產且根據法律限制其利用。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限制,則可以依照法律辦理。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這一項指出根據文化創意資產的性質,如果必要,管理機關可以要求利用該資產的人購買保險。這是為了保護利用人和資產本身的安全。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這一項規定了管理機關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時的授權方式。通常情況下,授權應該是非專屬的,即可以同時向多個利用者提供利用。但如果專屬授權更符合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的目的,並且經經濟部同意,則可以進行專屬授權。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這一項表示對於非營利性利用,管理機關應提供較優惠的費用,但是文化創意資產的品質不應有所差別。這是為了促進非營利性活動的發展,但同時也要確保提供的資產品質不變。 資料來源: - 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2017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 法令名詞
- 非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