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7.19
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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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政府自行或委託管理之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相關資產。
- 管理機關利用前項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 前二項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如係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提供利用,指以出租、授權或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提供利用之作業程序及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管理機關得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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