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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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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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第8條,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需要以書面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載明以下事項: 1. 非營利目的之利用:申請人需提供資產名稱、用途以及利用期限等相關資訊。如果涉及公開發行,還需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2. 營利目的之利用:申請人需提供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以及利用期限等相關資訊。 3. 其他由管理機關規定需載明的事項。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非營利組織想要利用某個文化創意資產用於展覽公開活動,申請時需提供該資產的名稱(例如一幅著名畫作的名稱)、用途(展覽活動)以及利用期限(例如三個月)。此外,如果這個非營利組織打算將該畫作複製發行,還需要提供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以及其他相關資訊。 參考資料: - 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最後修正日期:2018年1月5日) -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 (第106卷第74號)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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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