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可行性,指申請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足以證明創新實驗於開放性場域執行測試之安全性及達成效益之可能性。
根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10條,可行性的定義為申請人必須能夠提供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的相關經驗和數據分析資料,以證明創新實驗在開放式場域能夠安全進行並達到預期效益的可能性。 參考資料: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 範例:例如,一家無人載具公司計劃在市區道路上進行自駕車開放測試。在申請時,他們必須提供之前在模擬或封閉性場域進行的測試相關數據和經驗分析結果,來證明他們在開放式場域能夠達到所需的安全性和效益。這些數據和分析結果可能包括車輛的避撞能力、交通規則遵從程度、行人和其他車輛對無人載具的反應等等。只有提供了這些資料,並證明了在開放式場域中的可行性,該公司才能獲得開放測試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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