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合作條例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技術合作案,經經濟部核准後,應由雙方當事人,於開始實行時,將實行日期申報經濟部。 技術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尚未依使用計畫開始實行,經濟部得撤銷之。 前項所定限期,如有正當理由,得於限期前,申請經濟部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合作人為因技術合作而須新建或擴充建築或設備,經核有必要者,得於前延展期限外,再予延展;但不得超過兩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技術合作條例第11條的規定,技術合作案在經濟部核准後,應由雙方當事人在開始實行時向經濟部申報實行日期。如果技術合作案經過核准通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使用計畫開始實行,經濟部有權撤銷核准。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合作人可以在限期前申請經濟部延展核准期限,延展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果合作人因技術合作需要新建或擴充建築或設備,而經核實有必要,可以在前延展期限外再延展,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參考資料: - 技術合作條例第11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01&FLNO=11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技術合作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