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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4.08.02

技術合作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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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華僑,指僑居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所稱之外國人,指具有中華民國以外國籍之自然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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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華僑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國內人民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在本國與外國人或華僑合作共同經營生產事業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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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供給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係指對國內所需或可供外銷之產品或勞務,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者。 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者。 三、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者。 前項之專利權,係指依專利法之規定給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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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應由雙方當事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並附具左列各件: 一、技術人為華僑者,應具僑務委員會之華僑證明文件;技術人為外國人者,應具其本國官署之國籍證明文件;其委託他人代理者,應附本人之授權書。 二、技術合作契約書。 三、技術合作人之營運狀況及合作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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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技術合作之產品名稱、規格及產量,或勞務種類及項目。 二、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合作人之使用計畫及受益情形。 三、技術報酬金數額及給付方法。 四、合約有效期間。 前項第二款合作人之使用計畫,得包括技術人員訓練。 技術人所提供合作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如有已以同一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他國技術合作者,應由技術人抄附其合作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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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案,經經濟部准後,應由雙方當事人,於開始實行時,將實行日期申報經濟部。 技術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尚未依使用計畫開始實行,經濟部得撤銷之。 前項所定限期,如有正當理由,得於限期前,申請經濟部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合作人為因技術合作而須新建或擴充建築或設備,經核有必要者,得於前延展期限外,再予延展;但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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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之期間,自准之日起算;其實行延展者期間,仍自核准之日起算;但技術合作之報酬金,應自合作實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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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人就核定限額範圍內所得之報酬金,得依結匯時匯率,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技術人應得之報酬金,如不結匯而願投資於本國事業者,分別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術合作條例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4.08.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