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合作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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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華僑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國內人民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在本國與外國人或華僑合作共同經營生產事業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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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技術合作條例第3條規定了技術合作的定義及適用範圍。根據該條例,技術合作指的是外國人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給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並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的合作。若是華僑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也適用同樣的規定。而國內人民若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外國人或華僑合作共同經營生產事業,則準用本條例的規定,但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技術合作條例 (最新修正日期為2016年5月30日) 範例:一家國內公司與一位外國人簽訂技術合作協議,外國人提供專門技術給國內公司,並約定以報酬金的方式進行合作。根據技術合作條例第3條的規定,該合作符合技術合作條例的範疇,可以受到該條例的保護和規範。
- 專利名詞
- 法人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報酬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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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