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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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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應由雙方當事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並附具左列各件: 一、技術人為華僑者,應具僑務委員會之華僑證明文件;技術人為外國人者,應具其本國官署之國籍證明文件;其委託他人代理者,應附本人之授權書。 二、技術合作契約書。 三、技術合作人之營運狀況及合作計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技術合作條例第6條的規定,進行技術合作時需要向經濟部申請,並附具以下文件: 1. 技術人為華僑者,需要具備僑務委員會的華僑證明文件。技術人為外國人者,需要具備其本國官署的國籍證明文件。如果委託他人代理,則需要附上本人的授權書。 2. 技術合作契約書。 3. 技術合作人的營運狀況和合作計畫。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家台灣公司和一位華僑技術人員進行技術合作,他們應該向經濟部申請並提交華僑證明文件、技術合作契約書以及技術合作人的營運狀況和合作計畫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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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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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術合作條例第 6 條規定:「技術合作,應由雙方當事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並附具左列各件: 一、技術人為華僑者,應具僑務委員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術合作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